(2016)湘092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299号原告谢某某。被告熊某某。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灵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25日生男孩熊某,1994年8月8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有5个年头没有生活在一起了,也无音信往来,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25日生男孩熊某,现在外打工;1994年8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被告于曾查出患有双肺上叶浸润性肺结核。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熊某某没有到庭,法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92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仍未表现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的诚意,足见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被诊断患有肺部疾病,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金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一并予以处理,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原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熊某某经济帮助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灵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汤 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