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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维平与王学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平,王学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258号原告马维平。被告王学成。原告马维平诉被告王学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维平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王学成向我提出借款要求。当时我手头没有现钱,就从上海石信用社贷了90000元,借给被告王学成,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款保证书,由我贷款,到期由他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学成向我出具15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上海石信用社也向我催要借款本息,我无奈,于2014年5月30日分两次还清了该借款本息,共计150293.61元。我向王学成追偿时,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学成偿还借款本息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学成承担。原告马维平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款保证书一份,还款凭证二份。被告王学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王学成向原告马维平提出借款要求,马维平从上海石信用社贷得90000元借给被告王学成,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向原告马维平出具一份借款保证书。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学成向原告马维平出具15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马维平催要,未果。原告马维平于2014年5月30日分两次还清了上海石信用社的借款本息150293.61元。后原告马维平向被告王学成追偿时,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马维平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保证书、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维平向被告王学成提供借款,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成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马维平借款。原告马维平要求偿还借款本息150293.61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维平借款本息150293.61元。二、驳回原告马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王学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佳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