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光杰与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邱伟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杰,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邱伟明,滨州大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485号原告李光杰,滨州市经编针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段洪军,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渤海十路胜鼎新园11号沿街商铺。法定代表人李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璐,该公司职工。被告邱伟明,滨州大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滨州大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渤海十路胜鼎新园11号沿街商铺。法定代表人邱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光杰与被告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邱伟明、滨州大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洪军、被告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璐、被告滨州大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杰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邱伟明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还息,到期全额还本,如不能按期付息还本,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沾化县迎宾路南7号商业楼116铺作抵押,被告滨州大海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依约向其支付借款78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但被告并没有依约按月还息,已经构成违约。2016年1月19日,被告滨州大海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递送《关于大海投资公司债权人的处理意见》(“滨海字(2016)01号”)文件,明确告知原告不能按期还款、要求降低利率并展期,原告不能接受该要求。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清借款本金78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8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滨州大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因经营暂时遇到困难,正在积极想办法解决;被告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原告不必担心此笔借款不能清偿;被告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半月的利息共计36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利息未付,借款本金未还。被告邱伟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邱伟明(甲方、借款人)、被告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与原告李光杰(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滨州大海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8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2%/月;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邱燕(账号:6228xxxx177,开户行:农行);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李光杰(账号:6228xxxx212,开户行:农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全额还本;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甲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丙方(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沾化县迎宾路南百融商贸广场-116铺房屋抵押给乙方;甲方借款逾期不能与乙方达成展期或其他还款协议时,担保方启动代偿机制。2015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邱伟明指定的邱燕账户780000元后,被告邱伟明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被告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邱伟明按时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两个月利息各156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15600元,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600元,仍拖欠利息10000元。此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1月19日,被告滨州大海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大海投资公司债权人的处理意见》(滨海字(2016)01号文件),涉及本案的内容主要为: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计算不变,本金与利息单独记账,挂账处理,根据资金到位期限和数量,按比例分批次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与客户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年结息一次的按月利率2%计息,半年结息一次的按月利率1.5%计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借条、收到条、《关于大海投资公司债权人的处理意见》(滨海字(2016)01号文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邱伟明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该两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了法律限制,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滨州大海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范围和方式,该被告应当对全部主债务及利息等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邱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光杰借款7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0000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滨州大海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李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光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百融房地产有限公司、邱伟明、滨州大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