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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696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道贵,德阳市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海燕、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婚生子。婚后因诸多观点分歧大加之被告性格变化迥异,夫妻因琐事吵闹不断,感情裂痕越来越深,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婚生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宽容,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诉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