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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丹彬与晋宏明、蔡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宏明,蔡玉芳,张丹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宏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玉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彬。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晋宏明、蔡玉芳因与被上诉人张丹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宏明、蔡玉芳,被上诉人张丹彬的委托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晋宏明与蔡玉芳系夫妻关系。张丹彬与晋宏明合伙做黄沙生意。2014年2月17日,晋宏明向张丹彬出具证明1张,载明今欠到张丹彬97660元。张丹彬起诉要求立即归还借款129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张丹彬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归还97660元。晋宏明辩称已经归还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晋宏明与张丹彬经结算,欠其9766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晋宏明辩称已给付5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晋宏明与蔡玉芳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判决:晋宏明、蔡玉芳共同向张丹彬偿还9766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晋宏明与蔡玉芳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纠纷系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其出具的是证明,证明双方有97660元未结算,不是借条,且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张丹彬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有5万元已给了张丹彬老婆,且之前上诉人垫付了相关费用13195元,余款只有34465元,并非97660元。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3、因为是合伙纠纷,即使是欠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蔡玉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丹彬代理人答辩称:双方是合伙做黄沙生意的,经结账后晋宏明认可欠97660元并写下欠条,其辩称归还5万元和2万元没有证据。本案债务是发生在与蔡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2013年2月,晋宏明与张丹彬口头约定合伙做黄沙生意,由张丹彬出资购买黄沙,晋宏明负责销售并收款。2013年4月9日,双方对账,晋宏明结欠黄沙款17160元,由晋宏明向张丹彬出具一张借条。在销售黄沙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由晋宏明以借条的方式出具借条记账。晋宏明出具一张证明,内容是请工地人吃饭5900元,另卖铲车票600元,由张丹彬签字。另有2013年3月至12月送货单23张,合计金额为45448元。2014年2月17日,晋宏明出具一张证明,内容是今欠到张丹彬人民币97660元。一审中,证人张某与王红发出庭作证称,2014年春节前一、二天,均看到晋宏明将钱给一个女的(张丹彬老婆),同时,张某称,当天是向晋宏明要运费的,晋宏明将3万元给��人,另外5万元给那个女的。晋宏明述称,张丹彬老婆拿了5万元后写了收条,但在2015年5月13日,其在出院后给张丹彬打电话要求对账,该收条被张丹彬老婆抢去。当时要报警,可张丹彬说下午进行调解,但因为要求给付利息本人不同意,张丹彬未来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晋宏明与张丹彬合伙做黄沙生意双方均认可,且有证明、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因销售货款回收与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利润分成问题,双方应当进行对账,在此基础上划分应收应付的责任。虽然晋宏明出具证明,内容是欠款97660元,但该证明不是欠条,并非债权凭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晋宏明欠张丹彬97660元。该证明只是双方对账后还有97660元未能平账(指合伙生意收支账)。且在出具该证明后,有5万元和2万元是收回归还,因张丹彬未到庭而无法查清,且其代理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张丹彬仅凭晋宏明出具的该证明,不能单独证明晋宏明欠其97660元,张丹彬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二审中,针对5万元和2万元是否归还的争议,经本院书面通知要求张丹彬到庭,张丹彬仍未到庭,本院仍不能查清该证明所载的97660元原由和实欠数额,张丹彬应承担举证不能及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明所载内容认定晋宏明欠款有误,判决由晋宏明与蔡玉芳共同偿还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丹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张丹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张丹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晋宏明预交,不再退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由张丹彬直接向晋宏明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葩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