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0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西陂支行与谢河平、江咏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西陂支行,谢河平,江咏菊,张亮凡,张春香,阮文周,谢湘平,龙岩市得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西陂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33幢一层6号店。代表人兰立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凌启桂,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海,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谢河平,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得丰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江咏菊,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张亮凡,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第二医院医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春香,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阮文周,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共永定县委办公室工作人员,住龙岩市永定县。被告谢湘平,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龙岩市永定区城关中学教师,住龙岩市永定县。被告龙岩市得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环埠路56号。法定代表人谢润平,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西陂支行与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张亮凡、张春香、阮文周、谢湘平、龙岩市得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声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启桂、吴海,被告张亮凡、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河平、江咏菊、阮文周、谢湘平、得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西陂支行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张亮凡、张春香、阮文周、谢湘平、得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被告张亮凡、张春香、阮文周、谢湘平、得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谢河平、江咏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9270.55元、利息52696.4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河平、江咏菊立即归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79270.55元,逾期利息52696.41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所欠本息付清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79270.55元为计算基数、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1.76%的年利率计算)。2、被告张亮凡、张春香、阮文周、谢湘平、得丰公司对被告谢河平、江咏菊上述所欠贷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张亮凡、张春香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未在贷款发放时审查担保人的能力。被告谢河平、江咏菊、阮文周、谢湘平、得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张亮凡、张春香、阮文周、谢湘平、得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日为还款日。被告谢河平、江咏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即逾期利率为11.76%。上述贷款由被告张亮凡、张春香、阮文周、谢湘平、得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借款后,被告谢河平、江咏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2日,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55.4元。被告谢河平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21日合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74.45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9270.55元、利息52696.4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谢河平与江咏菊,被告张亮凡与张春香,被告阮文周与谢湘平均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助业贷款核保书、担保人配偶声明、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结婚证、《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发放信息及还款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张亮凡、张春香、阮文周、谢湘平、得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河平、江咏菊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及其复利,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违约罚息。对原告诉请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问题,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在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140%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对该罚息再加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罚息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张亮凡、张���香、阮文周、谢湘平、得丰公司自愿为被告谢河平、江咏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河平、江咏菊、阮文周、谢湘平、得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西陂支行贷款本金279270.55元和相应利息(1、截至2014年8月2日的利息2155.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2、以279270.5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张亮凡、张春香、阮文周、谢湘平、龙岩市得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河平、江咏菊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亮凡、张春香、阮文周、谢湘平、龙岩市得丰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河平、江咏菊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西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6元,减半收取为316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西陂支行负担300元,被告谢河平、江咏菊、张亮凡、张春香、阮文周、谢湘平、龙岩市得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声  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