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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禄华诉被告吕庆宏、庞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禄华,吕庆宏,庞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835号原告夏禄华,男,1945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吕庆宏,男,1946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庞美香,女,1947年1月11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伟伟,男。原告夏禄华诉被告吕庆宏、庞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禄华,被告吕庆宏、庞美香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毛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禄华诉称:被告吕庆宏、庞美香系夫妻关系。其与吕庆宏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日,吕庆宏因购房缺少资金提出向其借款100000元的要求。其碍于朋友关系向其出借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返还。吕庆宏以80000元的定期存折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吕庆宏、庞美香:1、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庆宏、庞美香共同辩称:原告夏禄华所称两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借款与事实不符,两被告房屋拆迁安置5套房屋并分得拆迁补偿款数十万元,其2013年之后没有任何购房行为。夏禄华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并非吕庆宏。庞美香并不清楚该借条的存在,借条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借贷行为实际未发生,两被告未收到夏禄华100000元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夏禄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庆宏向原告夏禄华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禄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到期不归还,罚款违约金贰万元整的损失费,此借条不计息,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借款人吕庆宏、庞美香亲笔。暂押借款在上峰邮局存单伍年期凭证作抵押。”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借条中庞美香的签名为吕庆宏所签。吕庆宏、庞美香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夏禄华曾几次将钱款交给被告吕庆宏,由吕庆宏以自己的名义在“鼎强鑫公司”投资,吕庆宏负责给付夏禄华本金及收益。夏禄华曾将300000元交给吕庆宏,由吕庆宏以自己名义在“鼎强鑫公司”投资。2012年12月1日,吕庆宏向夏禄华之子夏春城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春城人民币柒万元整,如到期不归还,罚款违约金壹万元的损失费,此借条不计利息,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0号。注:暂押借款人在上峰邮局存单捌万元壹张伍年期凭证作抵押。”2012年12月10日,吕庆宏向夏禄华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禄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如到期不归还,罚款违约金伍万元整的损失费,此借条不计利息,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号。暂押借款人拆迁分配房105㎡房票,注明:折合人民币叁拾伍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钱退还房票。”2014年12月1日,吕庆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夏春城340000元。另外80000元由吕庆宏以书面方式通知“鼎强鑫公司”老板直接支付给夏禄华。双方由此确认300000元投资款的本金及收益均已支付完毕。2016年2月,原告夏禄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庆宏、庞美香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吕庆宏、庞美香称夏禄华所称的100000元借款实际包含在300000元投资款中,仅是还款后没有将借条收回。夏禄华则称100000元是与投资款性质不同的借款,所有的投资款本金及收益均已结清,仅剩该笔借款吕庆宏未能偿还。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条(复印件)、存折、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庆宏向原告夏禄华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吕庆宏、庞美香关于100000元实际包含在投资款300000元中,仅是还款后未收回借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之前有多次以现金方式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况,故对于吕庆宏、庞美香关于其未收到1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吕庆宏向夏禄华借款的债务形成于其与庞美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夏禄华要求吕庆宏、庞美香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夏禄华同时主张违约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夏禄华主张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要求吕庆宏、庞美香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超出此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庆宏、庞美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禄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夏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95元,由被告吕庆宏、庞美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夏禄华垫付,被告吕庆宏、庞美香在偿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