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任隆旺、任淑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张国俊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服务部,任一,任二,李三,任四,任五,任六,张国俊,太原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青年路南口。负责人王伯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六。被上诉任四、任五、任六的法定代理人李三,女,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柱濮镇西沟村人,住本市三皇路西沟小区。被上诉人任一、任二、李三、任四、任五、任六的委托代理人任冬,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国俊。委托代理人张喜生。原审被告太原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任一、任二、李三、任四、任五、任六,原审被告张国俊、太原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任一、李三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冬,原审被告张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原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7日23时,任俊喜驾驶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至西辛庄村三叉路口段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发生致任俊喜当场死亡及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俊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一、任二系受害人任俊喜的父母,原告李三系任俊喜的妻子,原告任四、任五、任六系任俊喜的子女。被告张国俊系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任俊喜系被告张国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0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另查明,受害人任俊喜所在的村庄于2012年6月4日整体搬迁至孝义市三皇路西沟小区,任俊喜及六原告均随村庄搬迁至该小区居住至今。原告任一夫妇生育有四个子女,任俊喜、李三夫妇生有二女一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俊支付原告丧葬等费30000元。六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4069元×20=481380元,丧葬费为48969元÷2=244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37×3+14637×10×2(人)×1/4+14637×1×1/4=120755.25元,以上费用共计646691.75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任俊喜死亡后,其赔偿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对任俊喜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死者有明确的交通事故致伤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结合本案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受害人死亡时位置确实是在车下,且车顶覆盖在受害人身上,据此应认定受害人系在事故瞬间抛出车外受到车辆碰撞导致死亡,依法应适用车外人员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六原告均系任俊喜的合法继承人,任俊喜死亡后,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作为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国俊承担。任俊喜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46619.75元,由被告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110000元,其余损失536619.75元,由被告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俊已经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张国俊30000元,给付原告余款616619.75。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任一、任二、李三、任四、任五、任六赔偿款616619.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服务部返还被告张国俊垫付款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张国俊承担9618元,原告承担1832元。原审被告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赔偿款共计446619.75元。主要事实及理由是:本案受害人任俊喜是合法的驾驶员,其在本起事故中的人身伤亡不能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任一等六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任俊喜确系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但任俊喜是在车辆发生事故瞬间被抛出车外并受到车辆碰撞身亡,其死亡原因已决定对其赔偿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被告张国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应指受害人受伤的瞬间,而非危险发生的瞬间,受害人任俊喜从车上甩出后被车顶压在身上致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也就说明任俊喜在受伤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对其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俊喜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对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险还是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故保险合同所涉的“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考虑到保险的性质,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中,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点,根据受害人当时的时空位置判断其身份。本案中,结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及任俊喜的尸体检验报告,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任俊喜被抛出车外受到车辆碰撞导致死亡。事故发生时,任俊喜并不在保险车辆之上,而是抛出车外后被车辆砸压。因此,其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上诉人财保孝义青年路服务部作为晋A×××××晋A×××××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对任俊喜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青年路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吕 烜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