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松与谢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松,谢细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37号原告罗松。被告谢细涛。原告罗松与被告谢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松、被告谢细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多次向我借款累计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知去向。故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前还款的事实;2、被告签名确认的账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细涛辩称,我是在原告朋友的胁迫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所称的借款60000元,我个人使用不超过20000元,我个人使用的我负责偿还,其余的不应由我偿还。被告谢细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效力有异议,提出借条和账单是原告带人胁迫下出具和确认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原告以现金支付或刷信用卡的方式多次为被告垫款结账。2015年5月31日,经被告确认,原告累计为被告垫款60000余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并与原告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前还清此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现金支付或刷信用卡的方式为被告垫款结账600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实际使用原告借款不超过20000元,且是受胁迫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出借人享有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负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的计息时段合法正当,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符,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细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减半收取755元,原告罗松负担83元,被告谢细涛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