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市立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立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岳,男。委托代理人刘承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立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振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市立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洞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岳、刘承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振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7日,立信公司与长大公司签订一份《3F聚苯乙烯组合件供货合同》,约定由立信公司供应3F聚苯乙烯组合件给长大公司,该产品为立信公司有权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付款方式为300000元一结算单位,立信公司累计送货货款达到300000元时,长大公司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前述款项付清给立信公司,依此类推;双方还对产品规格、对应单价、合同总价款、交货地点及数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立信公司依约定送货给长大公司,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12日,立信公司送给长大公司的货物货款为2001869元,有送货单和材料结算单为证。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立信公司送给长大公司的货物价款为152513元,有送货单为证,在这段时间,长大公司支付了立信公司的货款355000元。因此,立信公司销售给长大公司的3F聚苯乙烯组合件,总货款为2154382元,长大公司支付的货款总数为1255000元,尚差货款899382元未付。另,在审理过程中,立信公司明确表示关于长大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算至付清货款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立信公司与长大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去履行。立信公司依照约定向长大公司支付了货物,现长大公司拖欠货款899382元未还,是本案的过错方。长大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立信公司的产品非专利产品。但事实上,立信公司有专利证书,而且在立信公司送货给长大公司的过程中,长在公司从未提出过要看立信公司的专利证书,也从未提出立信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对长大公司要求减少货款10%的主张不予采纳。在庭审时,立信公司表示长大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自立信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准许。2015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年以内)年利率为4.35%,按照此利率从立信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计算到2016年1月12日,长大公司拖欠货款利息为589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邵阳市立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9382元、逾期付款利息5895元,合计9052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邵阳市立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此笔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长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立信公司提供的产品应为其有权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但该证书的发明人为刘青云,而非被上诉人,刘青云虽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但被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有该专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上诉人有权要求减少货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减少100000元。立信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立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刘青云向立信公司的《授权书》,拟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专利所有权人刘青云于2014年1月1日授权立信公司使用其专利项目,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表示怀疑,立信公司在出售货物给长大公司时,并未取得该货物专利使用权。本院认证认为,长大公司虽对立信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委托书真实性产生怀疑,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立信公司与长大公司签订的《3F聚苯乙烯组合件供货合同》中所涉货物于2013年6月5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权人为刘青云,刘青云系立信公司的股东,其于2014年1月1日授权立信公司使用其专利项目,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立信公司向上诉人长大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立信公司在履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长大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减免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立信公司应当提供其有权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从立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向长大公司提供的货物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且被专利权人授权开发、生产、经营,故立信公司在向长大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时对产品的专利权属于有权使用,即提供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长大公司上诉提出立信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并要求减少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2790元,由上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