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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朋、由淑波、宋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朋,由淑波,宋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诗福。委托代理人:孙书山。被告张德朋,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由淑波,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系被告张德朋之妻。被告宋志强,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朋、由淑波、宋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书山及被告张德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淑波、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德朋因购苹果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宋志强担保,其妻被告由淑波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共同还款,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为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61.09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38.91元,利息34535.328元,合计134474.23元。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38.91元,利息34535.32元,合计134474.23,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朋辩称:原告光找我要钱是不对的,我没有向原告申请借款。宋志强有个冷库,我把苹果放在他的冷库,宋志强带我到银行去,让我给他的贷款做个保,我老婆由淑波不让我去签字,我当时没有同意。后来信用社信贷员找到我,告诉我贷款只有半年,即使签字也不管我的事,我就签字办了这笔贷款。贷款怎么发放和怎么还的,我都不知道,直到贷款到期又要续贷的时候,信用社信贷员又找我签字,我不同意还款。被告由淑波、宋志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德朋签订(蓬莱农信)个借字(2011)年底14024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德朋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苹果,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月息9.5667‰。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宋志强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张德朋与信用社签订的(蓬莱农信)个借字(2011)年底140241号个人借款合同切实履行,宋志强愿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张德朋之妻由淑波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在借款人张德朋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将贷款10万元发放至被告张德鹏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906041600010101156029。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德鹏向信用社书面申请,要求支出现金10万元用于购买苹果。2012年6月21日和9月21日,信用社在贷后检查表中记载,“贷款使用合理,按用途使用,无挤占挪用,借款人张德鹏确认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61.09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38.91元,利息34535.328元,合计134474.23元。另查,2015年4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原告在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成立,原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张德朋开户证明、由淑波共同还款承诺书、贷后检查报告、张德朋支款申请书各一份,等在卷佐证。被告张德朋对上述证据的签名均无异议,但坚持这笔贷款并未交给自己,也没有用到该笔款项,所以自己不应该偿还。本院认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德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志强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由淑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因改制承接了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即享有本案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张德朋,被告张德朋就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由淑波作为张德朋的妻子,应与被告张德朋对该笔借款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志强也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张德鹏到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鹏于2011年11月7日向信用社书面申请支出现金10万元,该款已经由其支配使用,故对被告张德鹏关于并非自己所借、也非自己使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鹏、由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38.91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34535.328元,合计134474.23元;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被告宋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云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学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