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尚春媛与广州市九块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6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春媛,广州市九块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600号原告:尚春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广州市九块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邓红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尚春媛与被告广州市九块地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春媛,被告广州市九块地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红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春媛诉称: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红媚是很好的朋友,之前邓红媚的经济比较困难,而被告从事酒类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我将我的信用卡借给被告日常进货使用。涉案6225571210693897广发银行信用卡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开始出借,2015年11月25日前被告均能正常还款,但2015年12月24日的账单款项6079.47元被告未能正常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将该信用卡以邮寄方式交还原告。原告使用本人资金清偿了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6079.4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6079.47元。被告广州市九块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6225571210693897广发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月开始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红媚保管并使用,原告同时交付邓红媚的信用卡还有其丈夫盘金某的信用卡。邓红媚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货。上述两张信用卡邓红媚于2015年12月24日已经归还给原告,归还时已经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广州市九块地贸易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涉案信用卡,涉案信用卡一直都是由邓红媚个人使用,涉案的债务应当属于邓红媚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盘金某、尚春媛广发、交通信用卡两张额度合计人民币30000元整,两张信用卡于2015年12月前归还,归还前需将卡内欠款还清,不得出现信誉问题,每月必须刷卡4次以上且不在同一地方连续消费,不得有误。”2016年1月21日,广发银行广州花都支行补充出具6225571210693897信用卡对账单,记载该信用卡2015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应还总额6079.47元,其中于2015年12月13日在南安市燕子星水暖卫浴有限公司透支交易3562元及在鹤壁北票东方家电商场消费2538元,另有零售利息79.94元。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拉卡拉”方式向涉案信用卡存入6100元清偿信用卡透支款项。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涉案信用卡期间,未清偿透支欠款,故成讼。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红媚,股东为邓红媚、黄某甲。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中其因进货产生的款项仅为5779.47元,另有300元发生于原告向邓红媚交付信用卡之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其财务人员邓某乙向原告出具涉案收据时系受到原告的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无采取报警或其他救济途径。被告主张原告丈夫潘某于2014年7月29日向黄某甲借款6000元。案外人盘金某表示其确实收到了案外人黄某甲的6000元,但表示上述款项是案外人黄某甲作为债务人对其的还款。案外人黄某甲则表示该6000元是由于借了盘金某的钱,邓红媚叫其还给盘金某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盘金某、邓红媚之间的借款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涉及原告或者原告明确表示盘金某的资金往来可用于结算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原告则当庭表示不同意将上述款项6000元用于抵销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以上事实,有收据,对账单、“拉卡拉”交易凭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确认收到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前归还,归还时需将卡内欠款还清等。被告主张涉案收据系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采取报警等其他救济途径,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接受并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原告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其性质为转借信用卡,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影响国家金融秩序,本院对此予以训诫。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显示,涉案6225571210693897广发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2月13日发生透支款项6179.94元,至2015年12月24日应还总额为6079.47元。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12月24日将涉案信用卡交还给原告,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中有300元系原告于信用卡交付前已经发生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定涉案信用卡应还总额6079.47元均属于被告使用期间发生的信用卡透支应还款项。现被告未按照收据的约定清偿上述款项,而由原告实际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发生的信用卡透支款项系其法定代表人邓红媚个人消费而产生的,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收据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邓红媚向案外人盘金某出借的款项6000元可抵销本案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依照上述规定,主张抵销债务的主体仅为合同相对人。本案中,首先、盘金某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次、盘金某明确否认黄某甲向其转账的6000元属于其债务,黄某甲亦表示上述款项的交付是向黄某乙归还借款;最后、原告明确表示即使盘金某与黄某甲、邓红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所涉资金,不同意适用于结算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告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邓红媚、盘金某、黄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相应的合同相对人另案主张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九块地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尚春媛信用卡透支款项6079.47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九块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九块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尚春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