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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51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上海路459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红,农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农商行)与被告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保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刘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所属的下属单位郭墅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贷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约定期内年利率为13.74%。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利息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年利率为13.74%,逾期年利率为20.6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刘红与原告阜宁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向被告刘红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刘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彭文明在上述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红立据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据上约定的年利率为13.74%,到期期限2013年6月1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刘红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按年利率13.74%计算,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6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蔡保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顾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