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兰诉被告迟亚晶、刁立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迟亚晶,刁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88号原告刘玉兰,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迟亚晶,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刁立春,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刘玉兰诉被告迟亚晶、刁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亚晶、刁立春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迟亚晶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到2015年3月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5,4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给付款项,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欠据,约定利息还是1分5厘,上一年利息写在了据的下面,并约定2个月后偿还原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金额3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借款日期2015年3月5日,借款人迟亚晶签名,注明利息5,400元未付,用以证明被告迟亚晶欠原告刘玉兰钱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迟亚晶、刁立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迟亚晶向原告刘玉兰借款3万元,于2015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1分5厘,且注明利息5,400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迟亚晶向原告刘玉兰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迟亚晶、刁立春系夫妻关系,故该笔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亚晶、刁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玉兰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400元;并按照欠据约定月利息1.5分给付原告刘玉兰欠款利息,以前项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迟亚晶、刁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李有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