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伟勉与李忠道、李建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勉,李忠道,李建弟,潘陈林,章蝶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107号原告:林伟勉。被告:李忠道。被告:李建弟。被告:潘陈林。被告:章蝶星。原告林伟勉与被告李忠道、李建弟、潘陈林、章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忠道、李建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835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25189元(利息按月利率2%、违约金按月利率上浮100%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潘陈林、章蝶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78579元未予支付,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忠道、李建弟偿还借款本金7857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忠道、李建弟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潘陈林、章蝶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林伟勉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违约利率计收违约金。被告李忠道、李建弟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确认,被告潘陈林、章蝶星在保证人处签字按印确认。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忠道交付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8579元,归还借款本金221421元,尚欠借款本金78579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忠道、李建弟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陈林、章蝶星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道、李建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伟勉借款本金785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陈林、章蝶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李忠道、李建弟、潘陈林、章蝶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 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