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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冯燕纳、吴某某与吴君展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燕纳,吴某某,吴君展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燕纳,女,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君展,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冯燕纳、吴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燕纳及其与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恺,被上诉人吴君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君展与冯燕纳于1979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吴某某。1993年一家三口居住的上海市福德路XXX号的使用权房屋动迁。冯燕纳单位东海舰队企业管理局因其居住困难,故在动迁中与拆迁部门协议约定同意补给冯燕纳8个平方米计人民币5,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房调配单认定上述三人为受配人,分配本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95年1月6日,冯燕纳与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自己名义买受该房为售后公房,买房中使用吴君展公积金900元,冯燕纳买受后成为房屋产权人,当时吴某某尚未成年。1997年吴君展与冯燕纳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对系争房屋作出共同共有的约定,但未明确份额和析产。离婚后系争房屋一直由吴君展居住至今。2015年10月,吴君展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将登记在冯燕纳一人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配合办理登记在两人名下,并明确两人各占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吴君展与冯燕纳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动迁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以及之后冯燕纳根据94方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事实清楚。该房屋虽登记在冯燕纳一人名下,但该财产系婚内取得,依法由双方共同共有,原审法院在双方离婚的调解书中予以确认。现两人离婚多年,已不存在家庭关系,吴君展要求明确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及要求冯燕纳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吴某某以94方案的同住人主张产权份额,根据1993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未成年人的同住人不是国家这种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不被赋予购房资格,不能确权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未成年的同住人居住使用的权益,主要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义务形成的,而不是基于其对公有住房的权利。因此,吴某某虽对获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有贡献,但在购买售后公房时因其未成年,主要权益仍依附于父母,且也不因其后成年而自然获得购房资格。故吴某某要求获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君展、冯燕纳各享有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50%产权份额;二、冯燕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吴君展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冯燕纳、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只是析产却未分割,侵犯了冯燕纳、吴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分割系争房屋,判决将房屋出售,冯燕纳、吴某某、吴君展各自享有其应有的房屋出售款。冯燕纳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价值大,理应享有更大的份额。吴某某作为该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应享有房产份额。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被上诉人吴君展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燕纳与吴君展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系争房屋由两人共同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君展对于系争房屋亦有贡献,原审法院确认两人对于系争房屋各享有50%产权份额,并无不当。至于吴某某上诉提及的份额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冯燕纳与吴君展在离婚调解协议中亦已明确吴某某不享有系争房屋权利份额。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未提出分割系争房屋的单独诉请,案件审理主要围绕各人应享房屋产权份额而展开。冯燕纳、吴某某上诉提请分割系争房屋,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冯燕纳、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冯燕纳、吴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