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新芬与范月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芬,范月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457号原告:吴新芬,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蔡家桥村念亩兜5号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月林,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蔡家桥村念亩兜*号。原告吴新芬为与被告范月林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范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芬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月1日在原练市镇荃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31日生育儿子范国荣。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因儿子年幼没有答应。双方自2007年1月12日起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吴新芬与被告范月林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月林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不实。原、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感情一直都很好。只是在2007年因为原告发生婚外情而与其发生矛盾,被告一时冲动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答应,并保证以后不再与他人来往。事后,原、被告之间感情逐渐好转。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新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1日在原荃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31日生育儿子范国荣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月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1月1日在原练市镇荃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31日生育儿子范国荣。双方曾在2007年产生过一些矛盾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相互忠实、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新芬请求与被告范月林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新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庄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