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汪××、吴××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吴,王,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龚,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吴、王、龚被控寻衅滋事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吴、王、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吴、王、龚均系老乡。2015年6月20日晚,吴在蓟县东施古镇兴然饭店宴请汪、王、龚等人。当晚20时许,汪、吴等人要求在该饭店内赌博,遭到该饭店老板张一的拒绝。汪、吴、王、龚遂对张一、张二、张三进行殴打,致三被害人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一面部、左上臂、双膝、右大腿、右小腿、骶4椎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张二头部、面部、左侧髂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张三面部、鼻出血、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传唤吴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同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汪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25日,经吴联系,王、龚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立案侦查。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和解,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56000元。被害人张一、张二、张三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吴、王、龚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张一、张二、张三陈述,证人尹、杨、孟、石、蔡、李、舒证言,被告人汪、吴、王、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吴、王、龚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汪、龚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王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 鹏代理审判员 赵 卿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