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黄山市阊江瓷厂与程旺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阊江瓷厂,程旺新,祁门县企业服务中心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黄山市阊江瓷厂,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城南路公桥。法定代表人李承珩,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章根,该厂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程旺新,祁门县企业服务中心职工。第三人祁门���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中心北路*号轻工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江春标,该企业服务中心主任。原告黄山市阊江瓷厂因与被告程旺新,第三人祁门县企业服务中心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山市阊江瓷厂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黄山市阊江瓷厂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山市阊江瓷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黄山市阊江瓷厂负担。审 判 长 程 琳审 判 员 汪 谦人民陪审员 许仙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