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分别伙同吴如胜(已死亡)、吴有粮、龙求富(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长沙县江背镇、榔梨街道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涉案金额共计70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有粮、吴如胜等人在长沙县江背镇朱家桥社区湖南省同心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梯处,欲共同盗窃被害人黄某1台男式红色摩托车,由吴如胜、吴有粮望风,被告人吴某等人撬锁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吴某等人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60元。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如胜、龙求富等人窜至长沙县榔梨街道老街一楼房处,以撬锁方式,共同将被害人罗某1台白色鬼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30元。3、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吴如胜、龙求富窜至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边一楼房处,以撬锁方式,共同将被害人陶某1台黑色双枪鬼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90元。2015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榔梨街道金托村一无名工厂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摩托车发票、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廖某、王某、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罗某、陶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龙求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笔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罗城损失1530元、被害人陶珑文损失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