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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450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甘肃省平凉市。被告:冶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结婚,2013年11月11日在彭阳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直在甘肃省平凉市打工,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过大,被告不安心家庭正常生活,两性关系混乱,并且被告乘原告不在家期间,带其他女人在家中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摧残,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原告精神侮辱、心理伤害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发有两性关系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8张,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被告冶某某辩称:原告有婚外情在先,不同意离婚,被告能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孩子。被告冶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2.通话录音一段,证明被告劳务所得2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张照片,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照片系原告乘被告喝醉酒后所拍,本院认为,该四张照片能真实反映被告和其他女人居住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8张,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聊天记录是其朋友所发,不是被告自己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根据聊天内容和微信头像,可以认定系被告和其他女人的聊天记录,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张,经原告质证后认为系与家门哥哥的合影,本院认为,该照片仅能证明原告和其他男人合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合影的具体时间及原告有婚外情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通话录音,经原告质证后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通话录音能证明被告有劳务所得,但不能证明该劳务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0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1日在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长期在甘肃省平凉市打工生活,租房居住。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安心家庭正常生活,不忠于夫妻关系,与其他女人发生婚外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但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忠实于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有20000元劳务所得在原告父亲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可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获得,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侮辱、心理伤害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鑫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