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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77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芝,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子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欠,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佳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欠,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佳佳。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子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