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国占与王玉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占,王玉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334号原告刘国占,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苏本文,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志(又名王武全),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占与被告王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占的委托代理人苏本文,被告王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占诉称,1998年,被告王武全购买原告的沙石料,最后欠原告一万七千三百四十元,亲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及其家人每年多次通过电话或者到被告家里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沙石料款173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志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沙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欠条是被告在苏效庆承包的猪厂交通集团建筑工地做收料员时向其出具的,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承包商苏效庆来承担。2、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在同年苏效庆分两次(2350元、8100元)偿还原告10450元。3、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中断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原告刘国占向被告王玉志(王武全)供应沙石料,经结算,王武全向刘国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沙石料款壹万柒仟叁佰肆拾元〈17340〉王武全猪场、交通集团98年5.20号。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志购买原告刘国占沙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玉志欠原告沙石料款1734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玉志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玉志提出系苏效庆购买原告沙石料,并申请��加其为被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苏效庆曾通过王明星向原告还过两次款,经审查,其提供的书证证明内容不确切,书写人不清,且原告对还款事实予以否认,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告自收到欠据后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占沙石料款17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5元,��被告王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