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寇成岭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成岭,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8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寇成岭,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郑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游、李会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寇成岭因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禹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拆迁安置的方式取得中大义乌商贸城6号(1424号)营业房产权,并经该院执行,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取得产权登记证书。2013年7月19日,寇成岭就其位于中大义乌商贸城6号(1424号)营业房没有电的问题信访寻求解决。2013年9月4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营销部向寇成岭出具反馈意见:“整个义乌商贸城用电应由中大义乌商贸城专用变压器供电,若您的营业房单独从我公司公用线路接电,需从该客户营业房南侧线杆接线,先引至南侧营业房门头,再向北延伸至该用户营业房处安装电表。因线路要经过您营业房南侧两间门头位置,具体相关事宜由您和中大义乌商贸城及南侧两间营业房业主商议,待协商无异议后,(建议出具文字商议结果)。我公司将进行装表接电工作”。寇成岭不服,提出复查。2013年10月8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出具开供信复字(2013)0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答复如下:“经我公司现场勘查:整个义务商贸城用电应由中大义乌商贸城专用变压器供电,若您的营业房单独从我公司公用线路接电,这样既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也存在很大安全隐患(交叉供电),我们正在积极努力协商,争取继续由中大义乌商贸城专用变压器供电。”后寇成岭又向开封市委群工部反映此事,未果。寇成岭最终向省委第八巡视组写信反映其信访事项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人员郭强渎职滥用职权。2013年10月22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关于省委第八巡视组转办开封供电公司郭强渎职滥用职权信访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处理建议如下:“1、鉴于寇成岭用电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同意开封供电公司不予受理的结论。2、通过开封供电公司、禹王台区政府、禹王台区法院等单位,协调中大义乌商贸城恢复其原渠道供电。如协调不成,建议寇成岭走法律程序,起诉中大义乌商贸城,要求恢复其供电。”自2005年起,被告与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立高压供电合同关系。2010年11月2日,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约定被告向中大义乌商贸城(原南关百货大楼对面)以10千伏电压,向用电人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供电配电房受电点供电。配电房受电点有四台变压器,产权人系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将合同有效期由三年变更为六年。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案件办理情况报告、供用电合同、电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该条文虽规定了供电营业机构应向其营业区内的申请用电单位和个人供电,但前提是供电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原告作为申请用电人,其用电权利固然需要保护,但也应遵循“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供电人在供用电合同中提供供电服务,取得对价,不应该也不会存在有选择地供电情况,除非存在合理事由,原告无法取得被告供电服务的事由系“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原告可以要求中大义乌商贸城恢复其原渠道供电”。《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无故对用电人拉闸停电。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代收电费单位不得提高电价或加收其他费用。”这一规定虽是对除电力公司之外的转供电单位或代收电费单位转供电或收费行为的规制,同时也认可目前由于历史原因、环境因素、其他人为或客观因素,存在物业公司等主体参与供电活动的现象。对于这一现象,在保护用电人权益的前提下,是允许其存在的。本案中被告同中创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已客观存在且未中断履行,已经向中大义乌商贸城整体提供了高压电,原告的房产位于中大义乌商贸城内,其从中创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装表接电更经济、方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寇成岭要求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为其名下位于开封市中大义乌商贸城6号(1424号)营业房装表接电的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寇成岭负担。寇成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依据《电力法》二十六条有前提是错误的,其本意是电力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拒绝供电。上诉人也没有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其和中大商贸城是同等权利的用电人,其为什么只有用第三方中大商贸城的电才不存在安全隐患,一审判决引用《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七条也是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说明其用中大商贸城的电如何更经济、更方便、更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单位和个人均可根据自己需要电的品种申请用电,被上诉人作为供电垄断企业,有责任和义务、也有条件向上诉人提供供电服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公用线路接电不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也不符合安全的原则,因为每条线路倒要计算容量、按用户数量设计的,按上诉人的申请回导致电压不稳,也可能造成线路交叉,存在安全隐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产是位于中大义乌商贸城中间的临街商铺,系属于中大义乌商贸城大楼的一部分,非独立建筑。根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此类大型商场通常由供电公司向商场专用变压器进行高压供电,再由商场内部线路向建筑内各商户进行低压供电。上诉人提出的用电申请,因其与中大义乌商贸城之间存在矛盾,中大义乌商贸城拒绝上诉人从其变压器接入电源,并非被上诉人不予办理。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从其他线路直接接引线路向其供电,容易造成不同线路之间的相互交叉,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既是对上诉人不负责任,也是对其他用户的不负责任。被上诉人并非是拒绝上诉人的用电申请,而是客观情况造成其无法单独对上诉人进行供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寇成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