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心海、刘心齐等与刘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海,刘心齐,王素英,刘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6民初223号原告刘心海,男,汉族,1986年0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心齐,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原告王素英,女,汉族,1957年06月1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心海,男,汉族,1986年06月10日出生。刘心海系刘心齐之弟,王素英之子。被告刘军,男,汉族,1963年08月0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永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心海、刘心齐、王素英诉被告刘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豆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海及委托代理人陈静,原告刘心齐、王素英委托代理人刘心海,被告刘军及委托代理人石永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口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分得的3亩可耕地租赁给被告耕种,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2014年7月被告私自在租赁的耕地上建房,改变土地的性质,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并进行阻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承包经营权书和分地账册,2012年和刘心齐口头达成租赁合同是长期合同,无法定事由不应解除;建房是经原告同意的不应反悔,否则应承担建房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998年刘心海的父亲刘某作为皂角树的农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五个人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刘某去世,2012年刘心齐与刘军双方口头达成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家的耕地,租金每亩每年300斤小麦,2014年双方协商把土地租金提高到每亩每年1000元,约定租金麦收结束支付,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麦收后应支付的租金已支付;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刘心海于2015年12月4日以刘军改变土地性质为由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刘军的土地租赁协议,淮阳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刘心海诉讼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1月18日刘心海、刘心齐、王素英为原告提起诉讼,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被告刘军,要求解除与刘军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承担本案受理费。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楚庄村委会证明、淮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心海、刘心齐、王素英与被告刘军发生租赁纠纷的土地,是刘心海的父亲刘某在1998年土地调整时采用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家庭有五个人作为农户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诉讼中原告方未有提供享有土地承包权除刘某以外四个农户成员的名字,现刘某已去世,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成员还应有四人,由于原告未有提供土地经营权证书或承包合同书,而提供的行政村证明只能证明发生租赁纠纷的该宗土地系原告家庭承包,但无法确定承包经营权成员名字;本案是因租赁而引发的纠纷,其出租的标的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诉讼主体有明确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死亡的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三原告是土地调整时的家庭承包的农户成员,亦无证据证明刘心海参加诉讼是农户成员推选的人,因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成员有四人,所以参加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身份不符合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心海、刘心齐、王素英的起诉。本次诉讼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豆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靳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