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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海容与何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119号原告陈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何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不会处理家庭内部矛盾,遇事没主见,长期酗酒,导致夫妻感情不融洽,原告实在不愿意维系这段痛苦的婚姻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亚枭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1日在阆中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1日婚生一子何亚枭。婚后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住房。2016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满。遂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借贷抵押合同、收条、汇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共同务工建设家园,共同抚养小孩。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小孩年幼。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