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夏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大道173号经营家家福便利店,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为×××8715。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在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大道173号经营家家福便利店。2013年6月,夏某甲开始在家家福便利店内销售“虎虎生威”等药品。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搜查,查获“虎虎生威”两盒、“一炮到天亮”一瓶和“德国黑金刚”一瓶。经鉴定,上述“虎虎生威”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书,证人夏某乙等人的证言,假药“虎虎生威”等物证,调查函等书证,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甲在东莞市常平镇木棆大道173号经营家家福便利店。2015年10月2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搜查,查获“虎虎生威”两盒、“一炮到天亮”一瓶和“德国黑金刚”一瓶。经鉴定,上述“虎虎生威”为假药。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虎虎生威”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夏某乙、萧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月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