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2时、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五常市比优特超市内,在五常市商业一条街分别将被害人唐某甲(价值500元)、张某甲(价值300元)盗走。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五常市比优特超市内,将被害人唐某乙放在衣袋里的手机盗走(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起出,返还被害人。2、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五常市商业一条街,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衣袋里的手机盗走(价值300元)。后其行为被张某乙察觉,孙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手机丢弃,赃物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赃物照片;2、被害人唐某乙、张某乙陈述,叙述了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张某甲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抓捕孙某某的经过;4、起赃、返赃笔录;5、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刑初字第111号,(2009)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6、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8、被告人孙某某供认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 旭审判员 林世萍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那连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