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亿成诉郑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亿成,郑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227号原告王亿成,男,汉族,生于1966年。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男,汉族,生于1958年。原告王亿成与被告郑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亿成诉称:被告为经营需要,分别于2009年11月7日、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二楼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大竹县XX竹阳镇XX金利多XX花园东湖二楼商铺经营餐饮、住宿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多次拖欠原告租金,且不据实交纳水、电、气等费用。2015年12月24日、25日被告方停止经营后消失,导致被告方的员工闹事,原告为顾全大局,为被告垫支拖欠的水、电、气及部分人员工资后,事态才平息。截止2015年12月,被告欠原告租金405341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05341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并解除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支的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气费29901元(其中:水费8380元、气费9528元、电费1199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勇辩称,虽然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楼商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大竹县XX竹阳镇XXX花园金利多花园东湖苑二层右侧750平方米商铺,但实际为原被告合伙经营。2014年,合同期满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支付32万元转让费后,由被告独自经营,租金按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二楼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即每平方米230元,以后每年每平方米增加1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15年投入15万元左右进行了装修,事实上原告也是同意了被告延付租金的,可在2015年12月18日,原告喊人将被告经营的XX凯悦酒店强行关闭,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协商,XX凯悦酒店下欠的水、电、气由原告交纳,另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现金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才解除,达成此协议后,被告才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二楼商铺租赁合同》上签注了“该合同从2015年12月21日终止作废”,可原告至今都未补偿被告10万元,因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交纳了XX凯悦酒店拖欠的水、电、气费属实,但2015年12月18日后,被告未再经营XX凯悦酒店,而是原告在经营,2015年12月18日后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告王亿成与被告郑勇签订《二楼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大竹县XX竹阳镇XX花园金利多花园东湖苑二层右侧(房屋所有权证为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2015010901**号)XX750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酒店、茶房等商业经营(即XX凯悦酒店住宿部),租期五年,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130000元,以后每年按8%递增,除第一年租金外,以后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即在每年10月1日前付清;乙方在租赁期内负责支付水、电、气、电视等费用;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齐外,还应每日支付10%的滞纳金。租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至2015年12月21日,但双方对该租赁房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0年8月31日,原告王亿成与被告郑勇签订《二楼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大竹县XX花园竹阳镇金利多花园东湖苑二楼左侧(房屋所有权证为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2015010901**号)XX550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开办餐饮等经营活动(即XX凯悦酒店餐饮部),租期四年,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又续签了大竹县XX花园竹阳镇金利多花园东湖苑二楼左侧的《二楼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每平方米230元,即为126500元,以后每年每平方米增加10元,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先付6500元,下欠租金12万元在2015年1月前全部付清,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即在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在租赁期内负责支付水电气等费用;租金在签合同时不缴纳的和第二年起租金不提前交付的,除应及时如数补齐外,还应每日支付欠交租金额10%的滞纳金;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等。2015年12月21日,该续签的《二楼商铺租赁合同》上标注了“该合同从2015年12月21日终止作废”,原、被告均签字予以了确认。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又外出无法联系为由,申请大竹县公证处对其收回租赁房屋清点室内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当日大竹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摄影师、开锁工一同进入XX凯悦酒店,对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并作出了(2015)竹证字第2928号公证书。被告在租赁期间,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张,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王亿成餐饮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房租费126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正。欠款人:郑勇。2014年9月1日。”“欠条,今欠到王亿成餐饮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房租费壹拾叁万贰仟元正。欠款人:郑勇。2015年8月1日。”“欠条,今欠到王亿成XX凯悦酒店住宿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房租费44344.00元,大写肆万肆仟叁佰肆拾肆元正。欠款人:郑勇。2014年11月3日。”,以上欠款,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仅支付了XX凯悦酒店住宿部租金4300元。除欠条上载明的欠付租金外,XX凯悦酒店住宿部从2014年11月1日至关闭期间的租金被告也未给付。原告还为被告垫支租赁期间的水、电、气费28704元(其中:水费7183元、气费9528元、电费11993元)。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楼商铺租赁合同》三份,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2015010901**号和大竹县房权证竹阳镇字第2015010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交纳水、电、气的发票,被告书写的欠条三张,(2015)竹证字第2928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二楼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续签的《二楼商铺租赁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了终止协议,从被告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合同终止时的租金没有给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为126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租金,按同期租金标准即132000元/年计算应为40700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大竹县XXX花园竹阳镇金利多花园东湖苑二楼左侧租金为166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大竹县XX竹阳镇XXX花园金利多花园东湖苑二楼右侧《二楼商铺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30到期后,被告仍在继续使用,但未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5年12月31日,在大竹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对XX凯悦酒店物品进行全过程拍照、摄像并清点造册的情况下,原告收回了租赁物,至此,该合同已实际解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租金44344元,于2015年9月7日支付4300元,仍下欠40044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原告放弃递增,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租金标准计算的主张,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即此期间租金为206341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大竹县XX竹阳镇XX金利多花园东湖苑二楼右侧租金为246385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大竹县XX竹阳镇XXX金利多花园东湖苑二楼左、右侧租金总计为413085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标准支付,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05341元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但原告未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只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经营XX凯悦酒店期间下欠的水、电、气费用,应当由被告缴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水、电、气费用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水、电、气费共计为29901元,其中水费8380元,可2016年1月13日的两张水费发票(金额共计1197元)载明的缴费月份为2016年1月,不属被告经营期间的欠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气费用为28704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续签的大竹县XX竹阳镇XX金利多花园东湖苑二楼左侧《二楼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了终止协议,至此,该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2009年11月7日签订的大竹县XX竹阳镇金利多花园东湖苑二楼右侧《二楼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虽仍在继续使用,但2015年12月31日,在大竹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对XX凯悦酒店物品进行全过程拍照、摄像并清点造册的情况下,原告收回了租赁物,至此,该合同也已实际解除。综上,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案不再处理。被告主张大竹县XX竹阳镇XX金利多花园东湖苑二层右侧续租期间的租金,约定按大竹县XX竹阳镇XX金利多花园东湖苑二层左侧标准计算,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喊人强行关闭了其经营的XX凯悦酒店和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协商XX凯悦酒店下欠的水、电、气由原告交纳,另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现金后才解除租赁合同等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亿成租金405341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被告郑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亿成垫付的水、电、气费用共计287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被告郑勇负担。如果被告郑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