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恒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恒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497号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中段民族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尚其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新区柳青河西南京路以南月澜锦程。法定代表人韩家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斌,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帅,被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沂市南坊新区柳青河西路,南京路以南,月澜锦程左岸商业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工程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同时约定了详细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但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因被告多次违反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被原告起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也已依法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订立协议,约定双方继续按照原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合作,后续施工工期120天,现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也已委托核定工程款为2862911.64元,现被告再次违约,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62911.64元及违约金、利息,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截至目前本案工程尚未进行消防验收,亦未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应付的工程款应当按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沂南坊新区柳青河西路、南京路以南的月澜锦程左岸商业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和主体结构、砌筑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保温和防水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约定价款暂定4225351.98元,以工程竣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即被告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为27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主体结构完成后,按已完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竣工结算工程款后付至95%,余5%房屋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工程款结算值3.5%,五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开工,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月澜锦程左岸商业楼工程延期拨付工程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第一次应付主体工程款220.62705万元,因资金问题,原告同意延期在10月20日前拨付50万元以保证工程继续施工;被告承诺在11月3日前将主体应拨付的剩余款项等一并拨付,逾期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并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每天1100元支付自10月8日至实际全额付款日的违约金,延期付款法律支持的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主动放弃。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月澜锦程左岸商业楼工程延期拨付工程款补充协议(二)》,双方对应付主体工程款、二次填塞、层面工程等审定项款共计322.62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先付100万元,余款连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在12月10日前一并付清,二次款项的违约金及延期付款法律支持的同期贷利息原告主动放弃,若付款超期视为被告违约并承担至实际付清款日的全额违约金,原告并有权停止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督促拨付工程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等,案号为(2015)临兰民初字第2881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达成一致,双方并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为“由恒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月澜锦程左岸商业楼工程,截止2015年8月3日,经双方核算确认已施工工程结算价款6262455.61元,现已支付工程款1536000元,恒辰置业有限公司现共计欠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726455.61元,质保金2%及电费24480元在后期工程结算后付款时一并扣除”。2015年8月31日,双方还对后续工程的施工及结算等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继续完成月澜锦程左岸商业街项目的后续全部工程,判决书生效执行立案后三日内进场施工,后续工程由乙方先垫资施工,垫资额为150万,垫资利息按年息15%计算,垫资利息计算时间自开工之日起至后期工程结算价款确认后止,施工工期为120天,按约定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到期未完成原告向被告每天按后续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及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前14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后续工程结算书,被告须在收到结算书20日内,确认结算完毕,并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确认手续,超期视为认可原告所报结算书,保证确认后五日内付清后续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及电费),逾期承担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质保金按工程造价的2%计算。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726455.6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并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1日,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本院,称原告已按照2015年8月31日协议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862911.64元,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月澜锦程左岸商业楼A区1#、2#,B区3#、4#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称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核定二次结算值为2862911.6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将月澜锦程左岸商业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31日达成的协议书,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及变更,双方也应遵约履行。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后续工程量经核算达成一致,双方审定月澜锦程左岸1#-4#商业楼二次结算值为2862911.64元,扣除质保金及电费后,被告应在五日内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被告应承担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于合同质保金的数额,双方约定为工程造价的2%,结合双方2015年8月31日与2016年1月16日两次审核,工程总造价为9125367.25元,即质保金数额为182507.35元。对于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承办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2016年2月1日原告起诉时尚未超出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本院对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55924元(二次结算值2862911.64元-质保金182507.35元-电费244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2862911.64元的万分之五即1431元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临沂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3元,保全费5000元,计34703元,由被告恒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