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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郑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郑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高巍巍,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崇恩、陈晓彤(均系一般代理),均系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兴华,男,生于1977年10月30日,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历城支行)诉被告郑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娜、蔡笑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郑兴华于2014年9月1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被告向我行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一路273号群盛华城x号楼xxx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以购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槐字第x**号。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笔借款的年利率为7.205%,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10年。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按约定的罚息按日计收利息。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L项之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时至今日,由于被告郑兴华一再拖欠还款,经过我行多次催缴,被告郑兴华不予理睬。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郑兴华归还我行借款本金675256.34元、利息15459.5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05%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本息合计:690715.9元,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所有借款、利息、罚息等费用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决我行对房屋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以及按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兴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日,原告工行历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郑兴华(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兴华向原告方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一路273号群盛华城x号楼x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笔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10年。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郑兴华以上述购买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对约定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槐字第x**号。原告工行历城支行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郑兴华发放了贷款70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9月19日,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205%,逾期利率为9.3665%。被告郑兴华自2015年1月19日开始逾期还款,2015年6月起不再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工行历城支行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2、同意抵押及未出租承诺书1份;3、个人借款凭证;4、房产证复印件1份(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1份;5、房屋他项权证1份(济房他证槐字第x**号)1份;6、还款明细1份;7、原告方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郑兴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部履行该协议。原告工行历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郑兴华发放了贷款70万元,被告郑兴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原告方借款本息,但该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按照其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工行历城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郑兴华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郑兴华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方享有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借款675256.34元、利息15459.5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7.205%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690715.9元。二、被告郑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计算的利息和复利。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有权就被告郑兴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一路273号群盛华城x号楼xx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槐字第x**号)对上述一、二项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7元,由被告郑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