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杜刚、刘秋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杜刚,刘秋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3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大楼。负责人张建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杨展,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刚,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秋侠(被告杜刚之妻),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县支行)诉被告杜刚、刘秋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应、孙杨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刚、刘秋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杜刚、刘秋侠因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3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丰县中阳大道北中阳小区SZ1-5#2-4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国房权证丰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土国用2010第00529号)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国房他证丰字第TX00000**号)。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2万元,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10299.79元及利息26955.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杜刚、刘秋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700.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刚、刘秋侠向原告赔付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杜刚、刘秋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杜刚、刘秋侠承担。被告杜刚、刘秋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杜刚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刘秋侠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75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及约定的下浮20%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2月9日,被告杜刚、刘秋侠与原告签订《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于2010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国房他证丰字第TX00000**号),合同约定:被告杜刚、刘秋侠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北中阳商城小区SZ1-5#2-401的合法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00%设定抵押,权利价值为12万元,抵押期限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37年2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杜刚发放贷款12万元,年利率为4.752%,借款期限为324月(从2010年2月11日至2037年2月1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杜刚、刘秋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杜刚、刘秋侠已偿还借款本金10299.79元、利息26955.44元,利息归还至2014年9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700.21元及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的利息、罚息、复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向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杜刚、刘秋侠应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杜刚、刘秋侠应否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原告对被告杜刚、刘秋侠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授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刚、刘秋侠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杜刚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杜刚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杜刚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4.752%加收3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秋侠在《个人购心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刚、刘秋侠偿还借款本金109700.21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当赔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提供了发票证明其损失,被告杜刚、刘秋侠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杜刚、刘秋侠以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北中阳商城小区SZ1-5#2-401的房产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杜刚、刘秋侠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刚、刘秋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刚、刘秋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09700.21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杜刚、刘秋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杜刚、刘秋侠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杜刚、刘秋侠抵押的财产(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北中阳商城小区SZ1-5#2-401的房产,以双方签订的《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书记载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3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刚、刘秋侠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