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麻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通用机械厂、湖北省麻城市轧钢厂一案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国土资源局,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通用机械厂,湖北省麻城市轧钢厂,湖北辉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81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麻城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元,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省麻城市宋埠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宋埠机械厂)。地址麻城市。被执行人湖北省麻城市轧钢厂(以下简称麻城轧钢厂)。麻城市。被执行人湖北辉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焱公司)。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麻国土资执罚(2015)第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麻国土资执罚(2015)第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处罚一、没收宋埠机械厂非法所得925000.00元,并处罚款462500.00元;没收麻城轧钢厂非法所得750000.00元,并处罚款375000.00元。二、没收辉焱公司受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83750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的麻国土资执罚(2015)第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处罚决定没有查清被执行人麻城轧钢厂的法定代表人情况,属证据不足。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麻国土资执罚(2015)第.34号行政处罚书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麻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麻国土资执罚(2015)第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章广军审 判 员 占 云审 判 员 董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