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家财与陈家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财,陈家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87号原告陈家财,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宝峰开发区陈氏祠居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54********。被告陈家启,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二都乡陈氏祠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0********。原告陈家财与被告陈家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亚兰担任记录。原告陈家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财诉称,经被告陈家启介绍,原告于2010年为案外人盛华、邓敏芝在原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因盛华、邓敏芝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信用社诉至法院。在法院处理该贷款案件过程中,原告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3656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家启在原告代为还款之日承诺向其偿还所还贷款,并在原告还款凭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6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家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的事实;3.本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佐证原告履行担保人义务后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陈家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凭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有被告签名,且与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相互佐证,被告亦未提交反证予以否认,故予以确认。证据3,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且该证据能佐证本案所涉欠款的由来,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1日,案外人盛华、邓敏芝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联社借款15万元,经被告陈家启介绍,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5日,本院根据信用社诉请判令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确认原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盛华、邓敏芝追偿。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信用社偿还贷款36560元以履行其担保义务,被告陈家启在原告还款时承诺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并在原告向信用社还款的凭证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家财履行担保义务向信用社还款36560元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借款人追偿,该权利也已为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同时,被告陈家启在原告向信用社代为还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偿还原告所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实质是其作为该笔债务第三人所作的“债务加入”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借条,且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已接受被告的债务加入,故原告有权同时向借款人盛华、邓敏芝和陈家启主张权利,但原告不得就该笔款项向陈家启或盛华、邓敏芝重复主张,即原告所主张的还款总额不得超过365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陈家启在作出承诺后却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虽主张以被告出具借条之日为起算时间,但双方在该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应从本案辩论终结之日起起算。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原告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家财欠款3656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家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陈家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