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杜计云与魏延龙、吴成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计云,魏延龙,吴成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杜计云,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昭庆(特别授权),山东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长松(一般代理),山东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延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诚法(特别授权),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成美,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运晨(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原告杜计云与被告魏延龙、吴成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17日为鉴定期间)。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昭庆、刘长松、被告魏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诚法、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计云诉称:2015年10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魏延龙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坞镇沿河路东邹坞村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邹坞镇沿河路由西向东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2015年10月31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薛公交证字(2015)第0044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吴成美的鲁D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9,071.8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3、住院病案、病历各1份。4、医疗费票据7张。5、枣庄正平司法所鉴定意见书1份。6、原告户口页1份。7、日用品收据3张。8、施救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1份。被告魏延龙辩称:一、原告不应将吴成美列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2015年9月30日,其已经以28,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吴成美的鲁D号车,吴成美已经向其交付了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向原告垫付了4,651.02元,如有剩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魏延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险单1份。2、二手机动车销售合同1份。3、垫付医疗费票据17张。被告吴成美辩称:其已经将鲁D号车卖给被告魏延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其诉讼错误,应当驳回对其的起诉。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D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其次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答辩意见如下:(一)、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办案民警的个人印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二)、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叙述,原告的车辆毁损没有达到需要施救的程度,其次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付款人也不是原告,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成美系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2015年9月30日被告吴成美以28,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被告魏延龙,该车也已交付被告魏延龙。2015年10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魏延龙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坞镇沿河路东邹坞村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邹坞镇沿河路由西向东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76,489.45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在枣庄市立医院支出CT扫描费453元,以上共计76,942.4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延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51.02元,但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不包含被告魏延龙垫付的医疗费4,651.02元,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10月31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薛公交证字(2015)第0044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5年11月20日原告杜计云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杜计云的右侧1-8肋骨骨折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肺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时间建议为41日。3、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建议为12,000-16,000元。术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4、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原告杜计云户籍登记为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南安阳村177号,系农村居民。原告杜计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巩光法护理,巩光法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魏延龙的鲁D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杜计云与被告魏延龙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延龙的鲁D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延龙赔偿50%。原告杜计云要求被告吴成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成美辩称其已经将鲁D号车卖给被告魏延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其诉讼错误,应当驳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成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将鲁D号车出卖并交付给被告魏延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受让人即被告魏延龙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成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计云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192元,本院认为该日用品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损为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计云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490元,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叙述,原告的车辆毁损没有达到需要施救的程度,其次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付款人也不是原告,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的付款人处为“个人”,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了490元的施救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计云要求按照建筑业每日141.4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巩光法从事建筑业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因巩光法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被告魏延龙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651.02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4651.02元的50%即2325.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计云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29.5元(11,882元每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070.2元(11,882元每年*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199.7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杜计云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杜计云19,1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杜计云的其余医疗费66,942.45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125元(15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复印费7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4,830.45元,由被告魏延龙赔偿50%即42,41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杜计云返还被告魏延龙垫付的医疗费4,651.02元的50%即2,32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原告杜计云负担742元、由被告魏延龙负担699元,保全费1,164元,由原告杜计云负担582元、由被告魏延龙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