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甲、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豫1729民初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又名郑小莹,女,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乙,男,1961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郑某甲之父。被告赵某某,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郑某甲之母。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被告郑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甲2013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12日被告郑某甲及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索要相家礼金10801元(郑某甲10000元、赵某某及郑某甲的嫂子、婶母、媒人各200元)。同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6000元,皮箱一只、太空被一条及烟酒等礼品(价值1000元),有证人为证。另:被告郑某甲两次春节向原告索要礼金4000元(每次2000元),还向原告索要购买衣物款1500元,原告还给被告郑某甲哥哥的孩子送月礼600元。原告从与被告郑某甲相识至2015年中秋节,为被告支付礼品万元左右。被告向原告索要这些彩礼还不算,另让原告建房四间,否则被告郑某甲不与原告结婚。因被告向原告提出的条件过高,原告无能力兑现,导致婚约关系的解除。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数额巨大,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困难。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及《民事诉讼法》���关规定精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50801元及皮箱一只、太空杯一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某乙、赵某某辩称,是原告不愿意和我女儿结亲的,不是我们的错;彩礼钱都被我女儿花完了,不应该找我们夫妻二人追要;我们确实收了原告彩礼款46000元,但是原告和我女儿在一起的时候,花了一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系被告郑某乙、赵某某之女。2014年,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原、被告相识后,被告郑某甲接收原告王某某相家礼金10001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赵某某接收了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6000元。此后原、被告因结婚事宜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就彩礼的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交付婚约财产情况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未举行结婚典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赵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返还其所接收原告王某某的相家礼金10001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赵某某连带返还其所接收原告王某某的彩礼款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71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赵某某连带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审 判 员 王九洲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