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2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魏氏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松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魏氏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松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686号原告安徽省魏氏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东至县。法定代表人:魏忠,总经理。被告蒋松茂,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安徽省魏氏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松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魏氏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松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魏氏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蒋松茂在原告处赊购鸭苗共欠款11300元,因当年无钱归还,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申明若2014年2月6日不归还欠款则由东至县东流法庭管辖本案。现被告仍未归还鸭苗款,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松茂立即清偿欠款113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松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蒋松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东流坑坊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元正下欠人蒋松茂13.2.6望江县董冲村蒋榜组闵行梅陇镇顾戴路388弄109号302室韩平霞(2014.2月6日付清如果到时不付东流法院判决)蒋松茂2013.2.6手机号码159××××7039”。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另查明,东流坑坊系安徽省魏氏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和简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鸭苗后,出具了欠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鸭苗款。且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逾期。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鸭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松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魏氏禽业有限责任公司鸭苗款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蒋松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