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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9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唐某甲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民初80号原告唐某甲,男,1966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朝智,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月顺于2016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22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89年7月27日生育小孩唐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小孩二岁的时候就闹过离婚。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肖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没有分居的事实;3、照片,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关心,为被告购买衣服的事实;4、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身患眼病和乳腺癌,原告送被告去医院治病,关爱被告的事实;5、证人肖辉喜、朱迪芳、段妍、张玉珍、段松英、孙飞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和睦没有分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买衣服、送被告医院治病、共同操办儿子婚事等属实,但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相识,1988年10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8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7日生育小孩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近些年身体状况不好,导致夫妻间产生了一些隔阂。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月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