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侯月清与潘槐、潘祥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槐,侯月清,潘祥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士新,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月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相伍均,申领所在地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花果山北路29号。原审被告潘祥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士新,连云港市海州区临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槐因与被上诉人侯月清、原审被告潘祥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槐、原审被告潘祥干的委托代理人赵士新,被上诉人侯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相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0时30分许,潘槐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花果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花果山北路33号门前,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侯月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月清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认定:潘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侯月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侯月清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急诊,但并未住院。在该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潘槐垫付,费用票据亦是由潘槐领取(潘槐称产生的费用不到3000元),侯月清就此笔并未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6月9日,侯月清入住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进一步诊断和治疗;门诊随诊;3天后复查。2014年6月17日,侯月清入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入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血肿、头皮挫裂伤、胸外伤、双肺挫伤、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院为:随访。潘槐主张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给付侯月清4500元,侯月清庭审自认收到4000元,对于超出的500元,潘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9日,侯月清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侯月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月清于2014年6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头皮血肿、头皮搓裂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9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为同住院期间。鉴定人吴某甲《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20712010018)、鉴定人王某甲(《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320712010019)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处签字,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加盖鉴定专用章。侯月清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侯月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相伍均护理,二人均系农村户口,二人在连云港市花果山对面门面房租房做烧烤生意并居住生活,2013年9月3日,相伍均取得本市公安局花果山派出所发放的暂住证,2015年3月31日,侯月清、相伍均取得连云港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再查明,潘祥干为潘槐父亲,苏G×××××号摩托车车主为潘祥干,其并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争议焦点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否为有效:作出法医临床鉴定的王某甲、吴雪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是否具有鉴定依据、鉴定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潘槐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王某甲、吴某乙庭作证,侯月清对鉴定人证言没有异议。潘槐质证称:王某甲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中技术职称及职业资格一栏均为空白,故其没有法医师资格,没有资格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必须是三人,而实际鉴定人只有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依据本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花果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进行鉴定,但上述出院记录中并未载明休息期、护理期,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根据法律规定,对仅造成轻微伤的才适用简易程序,故交警部门简易程序的适用已经将侯月清伤情固定在轻微伤的范围之内,侯月清已经认可了事故认定书,也认可了其伤情为轻微伤,依据医疗法规及医疗实践轻微伤医疗终结期为15天,可以治也可以不治疗,15天后会自动痊愈,故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90天、护理期、营养期同住院期间的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该案为健康权纠纷,该判决并未认定王某乙具备鉴定资质问题)用以证明因鉴定人王某乙具备鉴定资质,该判决并未采纳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为该案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认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而只是参照使用。潘槐为此支出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计452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由三名以上鉴定人”、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2015年5月江苏省司法厅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4年度)中载明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职业司法鉴定人20名,包括吴某甲女,技术职称为法医师,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执业证号为320712010018)、王某甲(男,技术职称为法医师、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执业证号为320712010019),王某甲、吴雪鉴定资格已经江苏省司法厅认可并编制入册并进行了公告,二人所进行三期鉴定范围属于执业范围内,且其是在接受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的交警部门委托下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是在查阅病历、出院记录、CT、阅片并进行检验后根据原告所受损伤、临床治疗及恢复情况并参照相关评定标准作出,故法院认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合法鉴定资格。另外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潘槐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允许。本案争议焦点二:侯月清先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门诊治疗,后入住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入本市海州区花果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是否合理。潘槐认为侯月清未就近入住本市海州区花果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而是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不符合就近治疗原则,属于扩大医疗费用,其先后转院治疗没有医嘱,属于私自转院。但潘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侯月清上述三院治疗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侯月清也不予认可,其认为伤后是以专业医疗部门治疗为主,病情严重情况下入住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就近在花果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并未违反治疗原则。因本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已建议回当地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故法院对潘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侯月清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侯月清举证、潘槐质证作如下认证:1.主张医疗费6973.91元(在本市急救中心、第一、二人民医院花费5248.81元,在本市海州区花果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1725.1元),其中5248.81元由侯月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予以作证,潘槐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对潘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5248.81元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在本市海州区花果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疗费1725.1元,侯月清提供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收费票据信息予以证明,并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潘槐以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且并未提供费用清单无法证实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收费票据信息、诊断证明书均系后补为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侯月清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花果山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且收费票据均载明了用药,能够证实侯月清在卫生中心为治疗涉案病情花费医疗费1725.1元的事实,故法本院对潘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1725.1元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4天,金额为72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予以支持。3.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同住院天数24天,金额为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主张误工费95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90天,潘槐认为应按照侯月清的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计算,法院认为侯月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本市花果山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该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其主张95元/天标准过高,应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90天,金额为8469元。5.主张护理费按95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住院天数24天,潘槐以医嘱并未建议休息期为由不予认可,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护理人在本市花果山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该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但其主张95元/天标准过高,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24天,金额为2258元。6.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显示日期均为住院期间外)一组予以证明,潘槐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侯月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非发生在住院期间,与侯月清伤情治疗无关联性,但考虑到侯月清伤情及其住院的事实,往返于医院与居所的距离、转院的需要,确需交通费产生,考虑到其住院天数24天,其主张金额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依法予以支持。7.主张鉴定费600元,潘槐虽不予认可,但却有鉴定事实的存在,又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9700.9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潘槐驾驶机动车与侯月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月清受伤,潘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月清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确认。潘槐应当对侯月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作为苏G×××××号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的潘祥干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与侵权人潘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侯月清的医疗费69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8469元、护理费2258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19100.91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潘祥干、潘槐连带承担。虽潘槐称已先行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4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侯月清认可收到4000元,故法院以4000元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从潘祥干、潘槐应赔偿侯月清的19100.91元予以扣减,金额为15100.91元。潘祥干、潘槐称为侯月清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过医疗费,因侯月清对此部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且鉴于潘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部分费用也属于潘槐应当赔偿侯月清的损失,故不应当扣减。因潘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鉴定费600元及诉讼费用195元。潘槐因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垫付费用452元有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潘祥干、潘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侯月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100.91元。二、潘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侯月清鉴定费600元。上诉人潘槐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15100.91+4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医治舍近求远,加重上诉人负担;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月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发生事故后,是上诉人送被上诉人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因需住院,但该院没有床位,后经联系又转到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不但不是加重上诉人负担,而是减轻上诉人负担。赔偿数额的相关证据一审已提供给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潘槐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15100.91+4000元无证据证实,经查,医药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均已出示,上诉人庭审中亦进行了质证,庭审笔录有上诉人签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舍近求远就医,加重上诉人负担问题,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系上诉人找车送伤者即被上诉人到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伤情需要,须住院,市第一人民医院无床位,遂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就近到被上诉人所在社区医院随诊,对此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上诉称,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一审判决就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问题,作了非常详细的阐述,且被上诉人是就三期进行的鉴定,而不是伤残鉴定。二审中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就本案进行了审查,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潘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戚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