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421号原告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11月10日生育大女儿王璇烨;2010年12月19日生育二女儿王璇琪。2010年在凯鸿国际2区1号楼A楼1单元购买商品房一套。2014年购买江淮小轿车一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发生矛盾后就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务工赚钱养家,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从不打电话关心原告,只是在要钱时才给原告打电话。2016年2月22日晚,被告找原告要钱时,原告没有钱给他,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的眼部殴打淤青。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伤心,两人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璇琪由原告抚养、王璇烨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夫妻吵架是有的,打架也很正常,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没有感情,我们一共生了两个孩子,不可能没有感情;我给她打电话,她就和我吵架,我怎么敢和她打电话,况且她从来也没打电话给我;她说我找她要钱也不是事实,我一年到头都没见到她拿钱回来;每次吵架都是她先打我,我再还手的,我是男人也是有自尊心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王璇烨,女,2009年11月10日生;王璇琪,2010年12月19日生)。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加之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后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但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