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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余银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余银麟,张聿敏,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6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负责人:董佳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增华,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二期十三号地块。法定代表人:余银麟,董事长。被告:余银麟。被告:张聿敏。被告: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工业园区3号区。法定代表人:张聿敏,董事长。被告: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彩虹社区三角洲花苑22号。法定代表人:张聿敏,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余银麟、张聿敏、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306268.44元,逾期利息161770元,复利6510.75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用4万元;(利息等详见计算清单),上述金额暂合计为19014549.19元。2、判令被告余银麟、张聿敏、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授字第70030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且双方原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00104号《授信协议》项下叙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该协议项下,直接占用该协议项下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该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网上承兑、出口T/T押汇,业务种类之间可以相互调剂使用;该授信协议由被告余银麟、张聿敏、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同日,被告余银麟、张聿敏、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5年保字第700301-1号、2015年保字第700301-2号、2015年保字第700301-3号、2015年保字第700301-4号),均承诺对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均为最高额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7001150111号《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为5.51%),加149个基本点(BPs),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计息日即付息日,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7001150312号《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为5.30%),加217个基本点(BPs),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计息日即付息日,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7001150413号《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为5.30%),加219个基本点(BPs),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计息日即付息日,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贷字第7001150703号《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45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为4.80%),加216个基本点(BPs),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计息日即付息日,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5年贷字第7001150111号《借款合同》、2015年贷字第7001150312号《借款合同》、2015年贷字第7001150413号《借款合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贷字第7001150703号《借款合同》未支付本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2015年贷字第7001150111号《借款合同》,被告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8881.9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44.64元、逾期利息329583.31元;2015年贷字第7001150312号《借款合同》,被告欠本金400万元、利息78844.2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312.58元、逾期利息329583.31元;2015年贷字第7001150413号《借款合同》,被告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36276.3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464.07元、逾期利息184129.18元;2015年贷字第7001150703号《借款合同》,被告欠本金450万元、利息16008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734.16元、逾期利息65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881.98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25日,期内利息的复利1244.64元、逾期利息329583.3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500万元、利息18881.9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8844.23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25日,期内利息的复利4312.58元、逾期利息329583.3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400万元、利息78844.2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2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6276.39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25日,期内利息的复利6464.07元、逾期利息184129.1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500万元、利息136276.3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本金450万元、利息160080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25日,期内利息的复利4734.16元、逾期利息6525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450万元、利息16008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被告余银麟、张聿敏、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分别为2015年保字第700301-1号、2015年保字第700301-2号、2015年保字第700301-3号、2015年保字第700301-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均不超过2000万元。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800元,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余银麟、张聿敏、福建省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福建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