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彩云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白云虹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彩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白云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彩虹,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31号。法定代表人朱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红砖街5号。法定代表人任锐忱,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文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云虹,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刘彩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彩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虹、杨大勇,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以下简称道外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明宇,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陆文汉,被上诉人白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7日下午15时许,刘彩云与白云虹在其工作单位因工作事宜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白云虹到刘彩云办公室进行理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刘彩云用办公用品打在白云虹左肩膀的后部,双方进而厮打在一起,后被拉开。此后白云虹由经理室出来前往楼上会议室过程中,再次遇到刘彩云,白云虹走上台阶时,刘彩云打了白云虹左脸一掌,白云虹向后跌倒在走廊过道地面上。白云虹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诊断为:1、急性头部外伤;2、腰部外伤;3、左肘部、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道外公安局大兴街派出所2014年12月4日委托鉴定机关对刘彩云在案发时是否具有精神疾病和有无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精神病学鉴定意见:刘彩云案发时无精神病表现,有责任能力。道外公安局根据刘彩云的违法事实、白云虹的伤情、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哈公(外)行罚决字(2014)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彩云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刘彩云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哈公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道外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为,刘彩云将白云虹致伤的事实客观存在,道外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彩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市公安局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复议程序合法。刘彩云提出在第二次鉴定结论没有作出之前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因2014年12月25日鉴定事项与2015年12月4日鉴定事项第一项内容一致,结论系刘彩云案发时无精神病表现,有责任能力,不影响对刘彩云违法行为的处罚,该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对刘彩云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彩云要求撤销道外公安局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哈公(外)行罚决字(2014)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公安局哈公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刘彩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云虹先动手打刘彩云,并且用双手拽下刘彩云很多头发,之后被同事拉开,原审判决认定刘彩云先动手打白云虹与事实不符。刘彩云突发精神障碍,在楼梯遇到白云虹时,因白云虹瞪一眼刺激了刘彩云敏感神经,刘彩云的手不由自主的向白云虹伸过去,白云虹倒退几步顺势倒在地上。原审法院对两份鉴定结论只采信对刘彩云不利的第一份鉴定结论,明显偏袒和不公。刘彩云第二份司法鉴定结论没有作出时,公安机关即作出处罚决定,程序错误。刘彩云在此次事件中的创伤程度大于白云虹,公安机关只对刘彩云作出拘留处罚,有悖公平原则。两份鉴定结论结果不同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鉴定结论结果,公平公正处罚。原审对二份鉴定合法性不予综合考虑,也不予查实,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被上诉人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刘彩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刘彩云与白云虹二人的同事所作,这些无利害关系证言以及视频资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刘彩云首先用办公用品击打白云虹,导致双方厮打;双方被拉开后再次相遇时,刘彩云又一掌打在白云虹面部,致白云虹向后跌倒在地。从纠纷发生整个过程看,两次都是刘彩云主动殴打白云虹,刘彩云的违法情节明显更为严重,理应受到相对较重的处罚。因此,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过错,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刘彩云作出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行政处罚,对白云虹作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显失公正。关于鉴定结论和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由此可见,精神病人在能够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治安管理的,也应当给予处罚。本案,经公安机关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精神病学鉴定意见:刘彩云案发时无精神病表现,有责任能力。也就是说,刘彩云在案发时是正常的,有责任能力,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对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前,道外公安局大兴街派出所第二次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对于为何启动第二次鉴定,又没有等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道外公安局(大兴街派出所)庭审中辩称,第二次鉴定是根据刘彩云家属的要求所作,第二次鉴定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无关。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份鉴定结论意见为:刘彩云案发时无精神病表现,有责任能力;第二份鉴定结论意见为:(刘彩云)现患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殴打事件直接相关。两份鉴定结论从不同角度作出,即第一次鉴定从刘彩云案发时有无责任能力、是否应当不予处罚角度所作,第二次鉴定是从刘彩云患病成因角度所作,两次鉴定并不矛盾。第二次鉴定不涉及责任能力及可否不予处罚,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选择对刘彩云不利鉴定结论采信的问题。综上,刘彩云要求撤销道外公安局作出的哈公(外)行罚决字(2014)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的哈公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晓军代理审判员 赵 扬代理审判员 车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博徐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