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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陈光明与张俊杰、周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张俊杰,周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56号原告陈光明,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凤,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杰,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周欢,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光明与被告张俊杰、周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志有、陈玉凤,被告张俊杰、周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明诉称,2015年8月4日16时,张俊杰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在荣业大街与荣安大街交口国美电器门前停车,陈光明沿荣业大街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致事故地点时,乘车人周欢开车门,该车辆右后门与陈光明发生碰撞,致陈光明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认定,被告张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光明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治疗等相应费用,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53.13元(截止到2016年1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至10月23日共8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3200元(根据护工陪护协议2015年8月6日至10月11日,每天200元)、交通费191元(根据交通费票据)、存车费200元、误工费17500元(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3500元/每月)、营养费4000元(住院8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杰与被告周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保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并向被告主张鉴定费以及相应后续费用。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俊杰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周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伤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负伤赴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治。3、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共计80天。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伤情。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以及需要休假的事实。6、住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手术住院产生的住院费用为88457.13元。7、救护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救护产生的费用为310元;8、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存车费为200元。9、门诊票据;证明原告门诊费用为1286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为191元。11、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需专人护理并请护工产生的费用为13200元。12、陪护协议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与天津市东丽区语旭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13、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半年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张俊杰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尊重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超过部分我承担70%,被告周欢承担30%。被告周欢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超过部分我承担20%,被告张俊杰承担80%。被告张俊杰、周欢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对材料3、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医药费需要剔除非医保部分、救护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10—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存车费票据系收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以及收款人付款人姓名;护理费票据未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且陪护协议上并无护理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同时认为合理期限过长;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单位的盖章以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也未提供停发工资之后的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6时,张俊杰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在荣业大街与荣安大街交口国美电器门前停车,陈光明沿荣业大街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致事故地点时,乘车人周欢开车门,该车辆右后门与陈光明发生碰撞,致陈光明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认定,被告张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急救中心送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治疗诊断。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后踝皮肤裂伤、腰椎横突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侧尺骨茎突骨折。2015年8月4日行“左前臂、左足跟皮裂伤清创缝合术”。2015年8月10日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腰椎横突骨折、肩部损伤、皮肤裂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出院医嘱:1、出院两周后门诊复查。2、循序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及疲劳,进一步康复治疗。3、加强营养和护理,必要时陪护。4、二期入院取内固定。5、变化随诊。事故后,原告支出急救费310元及治疗期间医药费89743.13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仍需治疗,但未提供出院后医药费单据。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6日及2015年9月11日两次与天津市东丽区语旭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11日雇佣服务中心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天津市东丽区语旭家政服务中心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8日两次开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原告护理费共计13500元,护理期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11日,每日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天津河东横山医院劳动合同书及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条、完税证明证实原告致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每月3500元。另查,被告张俊杰驾驶的事故车辆津M×××××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53.13元(截止到2016年1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至10月23日共8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3200元(根据护工陪护协议2015年8月6日至10月11日,每天200元)、交通费191元(根据交通费票据)、存车费200元、误工费17500元(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3500元/每月)、营养费4000元(住院8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俊杰与被告周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保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并向被告主张鉴定费以及相应后续费用。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张俊杰、周欢的责任比例应为7:3,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4—20,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管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俊杰、周欢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给予赔偿。鉴于被告张俊杰投有商业三者险,故由商业三者险在理赔范围内按照被告张俊杰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周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俊杰、周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张俊杰承担70%责任,被告周欢承担30%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4、5、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3、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医药费需要剔除非医保部分、救护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4日前医药费及急救费90053.1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不违反相关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确定为30元/日计2400元。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10—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于证据8的存车费收据,原告表示为交通事故产生的电动车存车费用,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存车费用属于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10显示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时间重合缺乏客观性,考虑到原告就诊期间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虽对证据材料11、12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天津市东丽区语旭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陪护协议合同》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护理费的实际支出,且护理期费用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综合原告伤情,本院对护理费132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三被告虽对证据材料13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且被告提出的原告超过60岁,不应考虑误工损失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误工期限,原告虽未提供出院后的医疗机构建休证明,但综合原告年龄、伤情等情况,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误工损失,尚属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依据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再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原告陈光明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8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明医药费800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80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90453.13元的70%计63317.19元,被告周欢赔偿30%计27135.9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5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被告张俊杰负担300元,被告周欢129元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 洁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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