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幸中文、冷木林、邹芳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幸中文,冷木林,邹芳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中文,男,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木林,男,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芳英,女,住高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幸中文、冷木林、邹芳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8日02时10分许,冷木林驾驶赣C8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安市国道3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320线869KM处,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幸中文驾驶赣C47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后,冷木林驾车离开现场,于19月13时到石脑交警中队报案,造成幸中文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03月1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木林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幸中文不承担此次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幸中文在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49746.70元,并于2015年6月18日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冷木林驾驶的赣C8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所有人为邹芳英,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幸中文的损失仅由冷木林垫付医疗费49746.70元,幸中文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幸中文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幸中文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摩托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木林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幸中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幸中文要求冷木林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冷木林驾驶的赣C8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所有人为邹芳英,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邹芳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幸中文的损失。幸中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49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住院48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480元(住院48天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9100元(从发生交通事故的2015年3月18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6月17日止按100元/天计算91天)、护理费4215元(住院48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8065元(三个十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年计算20年的14%)、鉴定费2249.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6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41924.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公司在赣C8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幸中文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768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9868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冷木林向幸中文赔偿损失余款43244.2元(已垫付49746.7元,该款由幸中文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冷木林),由邹芳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43244.2元由人保公司在赣C851**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幸中文理赔36019.7元(不包括鉴定费2249.5元、非医保费用497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幸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冷木林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冷木林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错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冷木林驾车与幸中文相撞,其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既不询问幸中文是否受伤,也不立即向交警部门报告,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有损社会公德。人保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二、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由冷木林向幸中文赔偿损失余款43244.2元(已垫付49746.7元,该款由幸中文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冷木林),由邹芳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43244.2元由人保公司在赣C851**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幸中文理赔36019.7元(不包括鉴定费2249.5元、非医保费用497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由冷木林、邹芳英连带赔偿幸中文损失43244.2元。四、幸中文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冷木林垫付款49746.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上诉人冷木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波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