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葫芦岛新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赵国良、邸丽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良,邸丽威,葫芦岛新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良。上诉人(原审被告):邸丽威。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新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义。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原审原告葫芦岛新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与原审被告赵国良、邸丽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连民三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赵国良、邸丽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良及赵国良、邸丽威的委托代理人陈帅、被上诉人新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忠义及委托代理人杨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新跃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赵国良、邸丽威从原告处购买927C型挖掘机一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山东众友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02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1年9月25日付清,余款76.5万元以每月为一期分25期付清,第1-24期于每月25日前付3.2万元,第25期于2011年9月25日付2.9万元。合同签署完毕后,原告如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26.1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一份《债务履行协议》,约定被告将一台92**型挖掘机(含破碎锤)抵顶欠原告部分欠款,作价人民币35万元。剩余货款409,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409,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国良、邸丽威一审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工程机械的事实,但二被告已不再拖欠货款。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便接连出现故障,经多次要求原告与厂家协商并修理机械未果后,二被告不得不自行进行修理。由于该设备的质量问题,给二被告的经营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多次找原告解决,最终原告将所售车辆拖回,二被告以一台破碎锤设备抵顶了设备拖回之前的未付款项。至此,二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互不相欠。因此,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国良、邸丽威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0日,赵国良作为乙方,新跃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山东临工装载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设备及价款:设备为LG953型装载机一台,价款为28.9万;二、价款支付方式:1、乙方应于2009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货款总额28.9万元;2、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自愿交纳履行合同定金壹万元,如乙方如实按照本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本定金则在乙方履行最后一期付款义务时冲抵货款。如存在违约事实,并且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本定金则无偿归甲方,并不冲抵货款;3、乙方应在每期(每月为一期,除首期款外,剩余货款按月等额还款)应付日期前支付价款。首期2009年7月20日(用户提车之日),应付金额9万元,每期每月20日前(按月等额还款),应付金额6.6万元;末期2009年10月20日,应付金额6.7万元……”;2009年9���25日,新跃公司作为甲方,赵国良、邸丽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山东众友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设备及价款:设备为927C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02万;二、价款支付方式:1、乙方应于2011年9月25日前付清全部价款,货款总额102万元;2、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自愿交纳履行合同定金5万元,如乙方如实按照本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本定金则在乙方履行最后一期付款义务时冲抵货款。如存在违约事实,并且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本定金则无偿归甲方,并不冲抵货款;3、乙方应在每期(每月为一期,除首期款外,剩余货款按月等额还款)应付日期前支付价款。首期2009年9月25日(用户提车之日),应付金额25.5万元,每期每月25日前(按月等额还款),应付金额3.2万元;末期2011年9月25日,应付金额2.9万元……;七、违约责任:设备所���权转移于乙方前,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取回权。自甲方行使取回权十日内,乙方应付清全部剩余货款,方能取得设备所有权。乙方逾期不能足额付清货款的,甲方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该设备,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乙方所欠全部货款、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每拖欠一天货款,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设备的运输费、保管费、拍卖佣金后有剩余的,甲方返还给乙方。拍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甲方上述款项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1)不依约支付贷款;(2)将设备出卖、抵押、质押,或者为其他不当处分行为的;(3)隐瞒设备去向的。”,合同签订后,新跃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赵国良、邸丽威。赵国良于2009年9月14日给付927挖掘机货款100,000.00元(含履行合同定金50,000.00元),于2009年11月28日给付装载机货款39,000.00元、挖掘机货款41,0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给付挖掘机货款70,000.00元,于2010年3月15日给付挖掘机货款50,000.00元,于2010年5月7日给付挖掘机货款50,000.00元。2013年4月新跃公司将卖给赵国良、邸丽威的挖掘机及原为赵国良、邸丽威所有的破碎锤取回。2013年4月26日,新跃公司作为甲方,赵国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务履行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现乙方将一台92**型挖掘机(含破碎锤)抵顶欠甲方部分欠款,作价人民币35万元。二、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赵国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认为,该协议上“乙方:赵国良”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后经向新跃公司核实,新跃公司承认此协议中乙方的签字非赵国良本人所签。一审另查明,新跃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依法对赵国良返回的927C型挖掘机及破碎锤在2013年4月26日的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8月5日,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退回赵国良等挖掘机及破碎锤鉴定委托的函》写明:“…挖掘机在2013年4月26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因素对机器价格的影响,超出了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并且现场勘查日距离评估基准日已二年之久,评估人员无法获取2013年4月26日挖掘机及破碎锤的实物状态,因此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经公司领导层决定,退回鉴定委托。”退函后,再次委托鉴定机构,2015年11月24日,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鉴说明》,写明:“因本次是对委估资产进行追溯性评估,工程机械特点是使用强度大,作业环境劣,需要明确的资产实际状况(外观完好度、运转正��与否、主要构件磨损程度等)才能评估出准确的价值,现时已无法确定2013年4月26日委估资产的实际状况,同时当事人双方对委估资产状况不能达成一致的可采信意见,故不具备评估条件,特此提出退鉴。”一审法院认为,新跃公司与赵国良、邸丽威自愿签订的《山东众友挖掘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赵国良、邸丽威辩称已用新跃公司所售挖掘机及赵国良、邸丽威所有的一台破碎锤抵顶了未付款项,虽《债务履行协议》非赵国良本人所签,但赵国良、邸丽威对新跃公司取回挖掘机及破碎锤的事实认可,新跃公司有理由相信赵国良、邸丽威方签订协议之人能够代表赵国良,且事后赵国良、邸丽威未提出异议,故该《债务履行协议》有效,挖掘机及破碎锤只抵顶了部分欠款,即350,000.00元,剩余货款赵国良、邸丽威仍需给付新跃公司,故赵国良、邸丽威应按该协议履行。赵国良、邸丽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因赵国良、邸丽威违约,新跃公司选择适用违约金,则赵国良已给付的定金50,000.00元冲抵货款。关于赵国良辩称2009年11月28日给付的货款80,000.00元全部为挖掘机的货款不同意原告在上述货款中扣除尚欠新跃公司的装载机款39,000.00元,因赵国良应于2009年10月20日前付清装载机的全部价款,于2011年9月25日前付清挖掘机的全部价款,该笔货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故应在赵国良给付的货款中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国良、邸丽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新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9,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26日起,以359,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5.00元,由被告赵国良、邸丽威承担6,685.00元,原告葫芦岛新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50.00元。赵国良、邸丽威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以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债务履行协议》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债务履行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赵国良本人所签,也没查清签字人是谁,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撤诉裁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二次鉴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规则,明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仍予采集,属错误适用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新跃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补充上诉部分超出原上诉状请求范围,不应予以审查。上诉方提到的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案件的判决,所以其就程序部分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原判决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认定了债务履行协议的效力是正确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如果上诉人主张其当时交给被上诉人车辆价值高于35万,被上诉人方现在同意将车返还,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5万元的欠款。请依法维���原判决,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国良、邸丽威向新跃公司购买的927C型挖掘机剩余货款应否给付,赵国良、邸丽威是否向新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新跃公司提供了《债务履行协议》证明双方对927C型挖掘机剩余货款如何给付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上的签字非赵国良所签,赵国良对该协议不认可。新跃公司对该协议的形成过程解释不清,同时也不指认协议的签字人,该《债务履行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以此为依据判决赵国良、邸丽威向新跃公司给付购买的927C型挖掘机剩余货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新跃公司从赵国良、邸丽威处取回927C型挖掘机及赵国良、邸丽威所有的一台破碎锤,但认为只抵顶了赵国良、邸丽威部分债务,赵国良、邸丽威仍应偿还剩余货款,新跃公司应对此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新跃公司除提供一份《债务履行协议》外,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赵国良、邸丽威的欠款事实,且该协议的效力无法确定,故新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三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葫芦岛新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葫芦岛新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