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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52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1日生子肖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自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只偶尔回来看孩子、打给我生活费。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相遇、相知、相爱,不存在感情不和及我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因打工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1日生子肖某某。因性格不合,夫妻间时有争吵。自2013年12月份起,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不定期汇给原告生活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均为家庭生活付出良多,虽因性格不合,夫妻间有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