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国强与陆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陆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24号原告徐国强,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佳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阿明,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国强与被告陆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强之委托代理人倪富华、蔡佳杰、被告陆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强诉称,原、被告于2006、2007年间相识,系十多年的朋友。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1月25日、1月29日、2月1日、2月6日转账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35,000元,因双方关系较好,故未写借条。但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可以反映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如2014年1月23日短信要求原告汇5,000元、2月9日短信表示收到原告40,000元等,原告并对短信进行了公证。被告称双方系同事关系及诉争款项为奖金、礼金并不属实,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屏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9日(本案立案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陆阿明辩称,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而是同事、上下级及股东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2005年6月起原告担任上海京东实业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京东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担任总经理助理。原告所称的五笔转账属实,但其中30,000元系京东公司发给被告的奖金,员工的奖金都是通过原告个人账户出账,最后一笔2014年2月6日的5,000元系原告个人给被告的生日礼金。原告提供的短信属实,其中“我拿了你4万要我写收条”,该4万元系京东公司的奖金,被告收到奖金是不可能写收条的,故后面跟了一句“你太黑心了吧”。“帮我汇5,000元工行……”中的5,000元也是奖金。“望能借我一万元”、“我想买部轿车借我十万行吗”等均系被告表示想要借款,但实际未借,否则被告肯定会写借条。2014年2月5日“已经到兴化,明天是我生日,要请王总及亲属吃饭,望借1万元”,2月6日上午被告就收到原告转账的5,000元,被告认为该5,000元就是原告给被告的生日礼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其中2014年2月7日短信“1月23号至今已经给了你3万”,这3万元指的就是奖金。诉争款项为奖金及生日礼金,并非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1月25日、1月29日、2月1日、2月6日转账交付被告5,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3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经过公证的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一组,其中2014年1月23日短信:“帮我汇5仟元给我,工行XXXXXXXXXXXXXXXXXXX陆阿明或民生行XXXXXXXXXXXXXXXX,谢谢啦!”2014年2月5日短信:“领导:我已经到达兴化,明天是我的生日,我想请王总等亲属吃饭。口袋里没有钱了,饭后还要去OK一下!望能借我一万元!谢谢啦!工行卡好了!”2014年2月6日短信:“收到,谢啦!过去的就过去了!从0开始!”2014年2月9日短信:“我想买一部轿车,借我十万行吗?”2014年2月9日短信:“是我向你们两个人讨公道!我想是有地方说的了!我拿了你肆万要我写收条!你太黑心了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公证短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抗辩诉争款项为奖金及生日礼金,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相反,结合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被告有数次借款的意思表示,并表示拿了原告4万元,而被告在短信中从未有过钱款系奖金、礼金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诉争款项为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尚欠借款35,000元。原告主张之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强借款35,000元;二、被告陆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强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陆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