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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翟航飞、万军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航飞,万军钢,张校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航飞,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水寨镇小翟专业钣金喷漆门市老板,住所地伊川县,户籍地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万军钢,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出租车司机,住所地伊川县,户籍地伊川县。2014年10月2日因盗窃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校杰,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收购赃物,于2015年11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监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航飞、万军钢犯盗窃罪,张校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航飞、万军钢、张校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翟航飞伙同万军钢预谋后,来到伊川县城关镇鑫隆花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史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车的被告人张校杰,赃款被二人分赃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417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被告人翟航飞、万军钢、张校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翟航飞伙同万军钢预谋后,来到伊川县城关镇鑫隆花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史某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校杰,赃款被二人均分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417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万军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被羁押八天。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该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航飞、万军钢、张校杰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及保修卡、领条等书证;提取笔录;视频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航飞、万军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校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军钢因盗窃被判处缓刑,在上诉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翟航飞、张校杰系初犯、偶犯,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万军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翟航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校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军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翟航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校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万军钢的非法所得750元、翟航飞的非法所得75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翟航飞75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