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立经诉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一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经,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李立经,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香格里拉县城池慈卡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福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智,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系东航云南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刚,男,1987年4月2日出生,系东航云南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立经诉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海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经,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经诉称:2013年10月8日,因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发生困难,通过原告朋友陈显明请求,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李立经将人民币1000000元借给被告,利息为年息8%,还款日为2014年1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账户。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事实确如原告陈述,我方承认借款,但是现在没有钱归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二、银行业务回单;三、借款收据;四、法人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且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三性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李立经与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李立经将人民币100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确定年息为8%,月息为0.67%。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立经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当日向原告李立经出具了收到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立经与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将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账户,其借款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利息,即按年利率8%,月利率0.67%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立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由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立经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马海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