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文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13日犯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玉山县临湖镇叶桥村看到一辆无人看守的蓝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便采取减线搭线发火的方式直接将该车盗走,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叶宗林。2、2014年8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玉山县冰溪镇金沙路56号采取减线搭线启动的方式盗取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的朱某甲。3、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玉山县冰溪镇皇朝大酒店对面工地采取减线搭线启动的方式盗取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摩托车,并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的王式军。4、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玉山县冰溪镇凤凰名庭小区采取减线搭线启动的方式盗取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摩托车,并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的俞寿庆。5、2009年10月12日某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浙江省龙游县溪口镇曙光路必城农产品商店门口采取减线搭线启动的方式盗取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并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村的朱忠文。综上,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项某、许某、何某、叶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证人王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罪判决书及机动车交易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有多次犯罪前科,屡教不改,且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人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健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建平